陈某均
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邹波(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袁中海
张某
原告:陈某均,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9日,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邹波,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中海,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6年4月25日,汉族,个体司机。
原告陈某均诉被告杨某某、袁中海、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海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局华、人民陪审员扬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敏,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陈某均44000元借款未还,有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均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杨某某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中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按本金44000元计算,利息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陈某均起诉时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44000元,并要求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袁中海、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即原告陈某均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许伟民亦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因经查无“许伟民”此人,原告陈某均在本案起诉时未将许伟民列为被告,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提出“其并没有向原告陈某均借钱,借条中载明有3个担保人,可原告陈某均只起诉了担保人张某和袁中海,却没有起诉担保人许伟民,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提出“在2013年9月17日以前被告杨某某已通过其本人向原告陈某均支付过34000元的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以及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袁中海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均偿还借款44000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向原告陈某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中海、张兆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事项中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陈某均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袁中海、张兆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袁中海、张兆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陈某均44000元借款未还,有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均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杨某某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中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按本金44000元计算,利息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陈某均起诉时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44000元,并要求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袁中海、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即原告陈某均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许伟民亦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因经查无“许伟民”此人,原告陈某均在本案起诉时未将许伟民列为被告,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提出“其并没有向原告陈某均借钱,借条中载明有3个担保人,可原告陈某均只起诉了担保人张某和袁中海,却没有起诉担保人许伟民,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提出“在2013年9月17日以前被告杨某某已通过其本人向原告陈某均支付过34000元的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以及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袁中海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均偿还借款44000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向原告陈某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中海、张兆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事项中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陈某均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袁中海、张兆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袁中海、张兆启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海云
审判员:方局华
审判员: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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