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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某某、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学,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刘某(系沈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山县财政局电工,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学、姜健麟、被告沈某某、刘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位于英山县××××组沈某某房屋旧址上新盖的房屋为原告及第一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请求判决在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分割第1项所述的房屋;3.判决两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沈某某系同村居民,2002年两人先后丧偶。经人介绍,原告与沈某某自××××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未办理二代身份证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及沈某某同居前在各自居住的村民小组均有土木结构的住房,其中沈某某位于杜家畈村八组的旧房在2009年春节前倒塌。2010年秋季,原告在倒塌房屋的宅基地上投资重建了三联共计124㎡的平房。原告与沈某某同居期间为沈某某的身体健康及其子女成家立业倾注了大量财力和精力。2012年以后,刘某干涉原告与沈某某的正常生活,阻止原告在重建的房屋居住。村委会和司法所均调解未果,原告现已年迈体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与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夫妻关系。因原告要求沈某某给他小儿子照料孩子,沈某某年迈力不从心,以致产生矛盾,故二人关系出现破裂与刘某无关。原告所说的房子,是刘某为保住祖业而出资建造的,原告虽出了一些人力帮助建房,但材料款及工钱均是刘某支付的,故该房屋并非原告与沈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告的两个儿子就学及结婚,沈某某均予以资助,而沈某某的儿子刘某,却自食其力,其结婚生子均是刘某自己操办的,沈某某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其为原告一家生活付出了大量劳动和心血,原告应给予补偿。原告与沈某某同居期间添置了棺材2口、冰箱1台、油锯1台、修茶机1台、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及杜家山老房子进行了装修,作为共同财产,沈某某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2016年2月6日原告将刘某所有的50根桁条及3方模板擅自拿走,原告应及时归还给刘某。原告还将刘某在杜家山房屋的窗户打掉,将门钉死,严重影响沈某某一家的生活,二被告保留起诉其侵权的权利。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要求刘某补偿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也不是同居关系的适格当事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位于八组的祖居老屋因无人管理,于2009年下半年垮塌了一部分,经考虑后刘某决定重建,遂委托沈某某帮忙照看。原告虽帮忙出了一些人力,但位于雷家店镇××组房屋的宅基地是沈某某前夫的,该处房屋不是陈某某和沈某某两人的共同财产,且建房的材料是刘某购买的,人工工资也是刘某支付的,主要由刘某出资,应将刘某的份额分开后再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英山县××杜家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陈某某、沈某某于××××年开始同居生活及重建房屋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的矛盾系由刘某干涉所致;2.原告提交的由余健、雷家店镇第二建材门市部、郑自桥、邹军出具的证明,其中余健、雷家店镇第二建材门市部、邹军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结合2010重建房屋的情况,该四份证明中的款项为重建房屋的支出,其中郑自桥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距离重建房屋的时间过长,无法证明系为重建房屋所用,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叶发畅、段昌如、沈福友出具的证明,其中沈福友于2010年9月份出具的证明,结合重建房屋的事实,该笔支出为建房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距离重建房屋的时间过长,无法证明其具体用途,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陈某某冯塆做屋运费帐1份,系陈某某单方记载的账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大、小工及建房工人生活费复印件共计14张,结合农村建房的实际,及双方当庭的陈述,确为重建房屋的支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其款项为原告个人支付。6.原告提交的江大病理诊断所病理诊断报告单1份,系由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被告沈某某、刘某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结合英山县××杜家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位于原过滩乡××组的土地登记的使用者为刘堂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8.被告沈某某、刘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无法证明其交易款项用于建房支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陈某某与沈某某相继丧偶,××××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沈某某同居前在英山县××××组有土木结构的旧房1套,2009年春节前该处房屋倒塌。2010年秋季,原告与沈某某主持在倒塌房屋的宅基地上投资重建了三联共计129.71㎡的平房,沈某某的儿子刘某为重建房屋支付部分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无法确定位于英山××××组的房屋的价值,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该处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2016年10月20日,黄冈天宇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黄评报字(2016)第36号《陈某某、沈某某位于英山县××杜家畈村房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25日持续使用的前提下,陈某某、沈某某位于英山××××组的房产资产总价值为62568.6元。其中2010年建成的砖木结构129.71㎡住房净值62260.8元,2005年建成的简易柴屋净值307.8元。现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位于英山××××组的房屋,并要求沈某某、刘某对原告予以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2002年陈某某与沈某某相继丧偶后,自××××年起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0年建房期间,陈某某与沈某某已共同生活多年。本案中位于杜家畈村八组房屋所处土地登记的使用者为沈某某前夫刘堂习,该处旧房为沈某某及刘某共同所有,2009年该房屋倒塌后,于2010年在原址兴建三联共计129.71㎡的平房,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建的房屋系其和沈某某单独出资,且结合英山县××杜家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2010年兴建房屋的为陈某某、沈某某及刘某共同修建,三人为兴建房屋均付出了人力及资金,故该处房屋应为陈某某、沈某某及刘某的共有财产,原告请求确认位于英山县××××组沈某某房屋旧址上新盖的房屋为原告及沈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人的共有财产,根据有利生活、方便使用的原则,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并适当照顾妇女权益,共有财产中位于杜家畈村××三联平房归被告沈某某所有,该房屋评估价值62260.8元,由沈某某补偿陈某某20753.6元(62260.8元÷3)。本案中陈某某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由沈某某及刘某各自负担1000元。陈某某主张的判决两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3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沈某某属同居关系,并无法定的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且本案陈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刘某进行了扶助,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主张的2016年2月6日原告将刘某所有的50根桁条及3方模板擅自拿走,原告应及时归还给刘某的请求,因沈某某不是该财产所有权人,亦未取得处分的权利,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20753.6元及评估费1000元,共计支付21753.6元;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评估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宗祥
审判员 曹洪
人民陪审员 柯成

书记员: 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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