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白志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志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白志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55分,被告白志强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林西繁兴三期122楼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壹万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73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0625.7元、护理费1712元、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赔偿金40644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56.6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25789.13元。被告白志强自愿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有:外购药品费用334元、双拐138元、护理费用855元、交通费857.6元、棉垫及日用品费用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440元,合计人民币6239.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因被告白志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本院不予确认的损失,被告白志强自愿由其本人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25.7元、护理费1712元、××赔偿金40644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56.6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8038.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73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47750.79元。
三、被告白志强自愿赔偿原告陈某某外购药品费用334元、双拐138元、护理费用855元、交通费857.6元、棉垫及日用品费用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440元,共计人民币6239.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白志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故就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110028.73元,向被告白志强支付人民币15760.4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白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因被告白志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本院不予确认的损失,被告白志强自愿由其本人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25.7元、护理费1712元、××赔偿金40644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56.6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8038.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73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47750.79元。
三、被告白志强自愿赔偿原告陈某某外购药品费用334元、双拐138元、护理费用855元、交通费857.6元、棉垫及日用品费用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440元,共计人民币6239.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白志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故就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110028.73元,向被告白志强支付人民币15760.4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白志强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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