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玉国
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
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东某某。系陈某某哥哥。
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振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国、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薛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系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2015年5月6日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分给原告一亩土地,而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分配时至2015年5月5日前,实际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诉求均发生在2015年5月5日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因此该案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9.9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系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2015年5月6日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分给原告一亩土地,而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分配时至2015年5月5日前,实际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诉求均发生在2015年5月5日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因此该案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9.90元免收。
审判长:韩雪
审判员:张璐娉
审判员:李增荣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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