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瞿某某
朱某某
朱某茜
朱某庆
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张龙
王某某
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
原告瞿某某。
原告朱某某。
原告朱某茜。
原告朱某庆。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韩会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瞿某某、朱某某、朱某茜、朱某庆与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瞿某某、朱某某、朱某茜、朱某庆的委托代理人程平、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惠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桐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医疗费收据十七张,款139484.46元。
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案及费用明细表一份。
四、2012年8月14日惠州市金页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前维护理其妹妹误工。
五、交通费发票二十八张,款1997元。
六、2012年5月22日忠县公安局新立派出所证明两份。户口页七张。忠县双桂镇卫生院诊断书两份。2012年10月11日忠县双桂镇人民政府、双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七、2012年2月13日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
八、湖北省门诊病历处方各一份。
九、注销户口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结婚证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口头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确定我方合同义务,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李浩驾驶的机动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王某某,根据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实际车主王某某有能力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方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待庭审后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我方予以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保险单四张。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的渝A×××××-渝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浩驾驶的李浩驾驶的冀T×××××-冀T×××××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冀T×××××-冀T×××××挂车驾驶员李浩死亡,渝A×××××-渝A×××××挂车乘车人陈小淑受伤(2012年5月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已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浩承担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冀T×××××-冀T×××××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44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9484.46元、护理费(23天×83元)1909元、交通费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丧葬费(40042元÷2)计20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茜14974元×12年÷2计89844元,朱某庆14974元×13年÷2计97331元)计187175元、死亡赔偿金(20250元×20年)计4050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30000元为宜。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处理丧事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实为挂靠关系,合同中的免责任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冀T×××××-冀T×××××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瞿某某、朱某某、朱某茜、朱某庆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计2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冀T×××××-冀T×××××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支付原告陈某某、瞿某某、朱某某、朱某茜、朱某庆医疗费119484.46元、死亡赔偿金215000元、护理费1909元、交通费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丧葬费20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75元,计546546.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8618.58元。
三、驳回陈某某、瞿某某、朱某某、朱某茜、朱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陈某某、瞿某某、朱某某承担9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的渝A×××××-渝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浩驾驶的李浩驾驶的冀T×××××-冀T×××××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冀T×××××-冀T×××××挂车驾驶员李浩死亡,渝A×××××-渝A×××××挂车乘车人陈小淑受伤(2012年5月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已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浩承担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冀T×××××-冀T×××××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44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9484.46元、护理费(23天×83元)1909元、交通费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丧葬费(40042元÷2)计20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茜14974元×12年÷2计89844元,朱某庆14974元×13年÷2计97331元)计187175元、死亡赔偿金(20250元×20年)计4050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30000元为宜。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处理丧事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实为挂靠关系,合同中的免责任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冀T×××××-冀T×××××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瞿某某、朱某某、朱某茜、朱某庆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计2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冀T×××××-冀T×××××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支付原告陈某某、瞿某某、朱某某、朱某茜、朱某庆医疗费119484.46元、死亡赔偿金215000元、护理费1909元、交通费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丧葬费20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75元,计546546.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8618.58元。
三、驳回陈某某、瞿某某、朱某某、朱某茜、朱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陈某某、瞿某某、朱某某承担9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400元。
审判长:游祥祯
审判员:王志坚
审判员:杜新民
书记员:李维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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