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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全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华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全国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强,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我的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2012年12月19日18时,张全国的鄂S×××××号车由于外来火源发生火灾,引燃我的车辆使车辆损毁。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证明。因张全国的鄂S×××××号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351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张全国辩称,对陈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正常使用中发生火灾,导致陈某某的车辆烧毁,应由人保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审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原告诉称是外来火源造成两辆轿车受损,车辆不是碰撞自身原因自燃引起的,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审查明,陈某某与张全国系亲属关系。张全国的父亲居住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长里岗村一组。2012年12月19日张全国的父亲去世,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高尔夫轿车(2010年12月21日以135137元购买,牌号为粤B×××××)参加凭吊。陈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张全国父亲居住处空地上,与张全国的鄂S×××××小轿车相邻。当日18时28分左右,张全国的鄂S×××××号车发生火灾,引燃陈某某的车辆,导致两车烧毁。后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12月19日18点28分,随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炎帝大道长里岗一组处两辆轿车发生火灾。曾都区消防中队于18点35分赶赴现场扑灭火情,我大队经派人员赶赴现场核实,着火车辆为丰田凯美瑞200G牌照号码为鄂S×××××,然后引燃大众高尔夫6,牌照为粤B×××××,导致两辆车辆完全烧毁,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引起。”后陈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不同意赔偿,陈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张全国为其所有的鄂S×××××号车向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0时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
原审还查明,陈某某购买车辆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车辆使用月数×0.6%。陈某某的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4个月(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折旧金额为19459元(135137元×24个月×0.6%),实际价值为115678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的车辆被张全国的车辆外来火源引起烧毁,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张全国认可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停放车辆时应当远离烟花燃放之地,对其车辆的损坏应负一定的责任,张全国对陈某某的车辆燃烧应负主要责任,现陈某某请求张全国赔偿,应予支持。但陈某某请求人保随州分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张全国辩称,对陈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他的车辆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正常使用中发生火灾,导致陈某某车辆烧毁,应由人保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全国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虽该车投有保险,但该车并不是停放在交通道路上,不能认定在“使用过程中”,故对其辩称的理由应不能采信。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的理由依法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的车辆损失115678元应自负30%即34703.4元,由被告张全国赔偿70%即80974.6元,被告张全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之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陈某某负担900元,张全国负担2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全国的鄂S×××××号车发生火灾引燃陈某某的车辆,人保随州分公司对陈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事发时张全国的车已停车熄火,处于完全的静止状态,远离车主张全国的实际操控范围,且并未停放在交通道路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使用过程中”;其次,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表明本案车辆均系因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即车辆的损失系外来火源造成,而并非机动车自身原因自燃引起,也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引起,故人保随州分公司对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不具有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责任,人保随州分公司对陈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全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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