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应城市港航管理所职工,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春,女,应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系原告陈某某姐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办理立案手续,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赔偿款等。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海顺物流公司、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22时23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宜大道“中百仓储”十字路口时,与前方被告张某某同向停驶等候红绿灯的豫Q×××××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应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8334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2,原告陈某某、母亲李敏珍及女儿陈晓婉的户口本及女儿陈晓婉的出生证。证明李敏珍系原告陈某某之母,陈晓婉系原告陈某某之女,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陈某某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原告陈某某、母亲、女儿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损失。
证据3,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海顺物流公司。
证据5,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7,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应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
证据8,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结合两个司法鉴定结论,综合评定构成伤残八级,赔偿系数为32%,误工期、护理人数及期限等项目的评定,用于计算原告陈某某相关损失的依据。
证据9,医疗费单据四张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陈某某用去医疗费合计95960.69元。
证据10,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应城市港航管理所上班,其工资标准为3700元/月。
证据11,交通费单据40张。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2040元。
证据12,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用去鉴定费38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豫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真实、确无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合理合法进行赔偿。如车主垫付了费用,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9、12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庭酌情核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7、8、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7,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其未提供住院病历;证据8,司法鉴定书是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不认可;证据10,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生事故后原告陈某某工资表显示数额并未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证据11,交通费由法庭酌情核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7,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虽是复印件,但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是事实,且有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单方委托,但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支付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交通费是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7日22时23分,原告陈某某酒后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后,与前方被告张某某同向停驶等候红绿灯的豫Q×××××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应城市中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95960.69元。2015年12月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00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4日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感精诚所(2016)精鉴字第69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8级伤残。2016年5月18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陈某某颅脑损伤后其颅骨缺损可评定为伤残十级,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之伤残程度见孝感精诚所(2016)精鉴字第69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属Ⅷ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所受损伤之伤残程度为Ⅷ(八)级,赔偿系数32%;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与此次外伤相关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1人护理70天。为此,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海顺物流公司、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8334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9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70天)5950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32%)173126元,被扶养人母亲李敏珍,为非农业户口,今年68岁,由三子女供养,其扶养费为{18192元/年×[20年-(68岁-60岁)]÷3人×32%}23286元,女儿陈晓婉,今年7岁,其抚养费为[18192元/年×(18岁-7岁)÷2人×32%]32018元,交通费204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338930.69元。
还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Q×××××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海顺物流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属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应当减速慢行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畅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10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经合议庭合议承担责任比例为:原告陈某某承担70%之责,张某某承担30%之责。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海顺物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Q×××××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本人及其家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但其要求赔偿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其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范畴内对原告陈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海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959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5950元,伤残赔偿金1731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04元,交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40130.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0000元(其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余款220130.69元,由被告承担30%之责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6039.21元,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186039.21元;余下70%之责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
二、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即赔偿原告陈某某1140元,余下70%之责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剑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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