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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付会娟、肖孟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付会娟
肖孟京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善友。
委托代理人段云超、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会娟。
被告肖孟京。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会娟、肖孟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善友、委托代理人段云超、李妹格、被告付会娟、被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孟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7月18日被告肖孟京驾驶被告付会娟所有的冀F×××××号轻型货车在博野县曹庄村路段,与原告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肖孟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博公交认字(2015)第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大附属医院住院33天,自己支付医疗费12800元,提供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预缴款证明、费用清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颅脑受伤且提供有记载护理二人的住院床头卡,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父亲护理费按建筑业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被告英大公司认可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97.22元(32045元÷365×33),原告主张其母按农民标准护理费920.9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护理费共计3818.15元(2897.22元+920.9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与其实际需要相符,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418.15元(医疗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815.15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肖孟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英大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818.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18.15元。原告其余损失6100元(20418.15元-14318.15元),被告肖孟京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会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14318.1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会娟、肖孟京赔偿原告陈某某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交纳161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付会娟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7月18日被告肖孟京驾驶被告付会娟所有的冀F×××××号轻型货车在博野县曹庄村路段,与原告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肖孟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博公交认字(2015)第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大附属医院住院33天,自己支付医疗费12800元,提供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预缴款证明、费用清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颅脑受伤且提供有记载护理二人的住院床头卡,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父亲护理费按建筑业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被告英大公司认可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97.22元(32045元÷365×33),原告主张其母按农民标准护理费920.9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护理费共计3818.15元(2897.22元+920.9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与其实际需要相符,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418.15元(医疗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815.15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肖孟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英大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818.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18.15元。原告其余损失6100元(20418.15元-14318.15元),被告肖孟京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会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14318.1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会娟、肖孟京赔偿原告陈某某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交纳161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付会娟负担157元。

审判长: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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