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
原审被告:李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
原审被告:史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
原审被告:河北伟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址:故城县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金萍、史淑梅、河北伟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金萍、史淑梅、伟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主张的张某某对2015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未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因该借款协议载明截止协议签订日,陈某欠张某某本金、利息、启程公司担保费共计2622000元整,故该协议应系双方对之前债务的结算,不存在张某某根据该借款协议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该协议名为借据,实为欠据,对此,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某主张的张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已还清的问题,因张某某与陈某签订的本案借款协议对此亦作出了说明,即陈某用以偿还张某某出借款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变现,双方才签订的本案借款协议,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陈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正确。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启程公司的担保费一项,在本案借款协议中,陈某认可系其欠张某某的,故一审判令陈某向张某某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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