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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淑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进锋、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自2010年有油漆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50000元,本人保证此款必须在2011年1月8日前一次还清”,并于下方书写“陈某(借款人)”,汪某某在底部书写“汪学梅”。2010年12月23日,原告陈某在其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支取现金30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通话,双方对于借款事实没有争议,被告陈某表示愿意还款,且双方均确认被告陈某已经偿还借款57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陈金磊,二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某称被告陈某尚欠24500元的油漆货款和25500元的现金借款,《借条》系对两笔债务的确认,并提供了其于《借条》签订前一日于银行取款30000元的凭证,被告陈某在通话记录中对于该债务亦表示认同,故对于被告陈某尚欠原告陈某50000元的债务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通话中确认被告陈某已经偿还5700元,原告陈某称该5700元系《借条》签订后又发生的油漆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故被告陈某尚欠的债务金额应为44300元。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自2011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由于《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8日,故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9日。二、被告汪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汪某某在《借条》中签字,但该签字并未明示保证人身份,故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前述借款形成时二被告并未结婚,故该债务亦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汪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其抗辩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货款及借款共计443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以44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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