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房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赵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房珊珊、赵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房珊珊、被告赵某平及委托代理人贾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被告房珊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房珊珊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2018年8月3日被告房珊珊在孙波涛出借款6万元,原告为被告房珊珊担保,2017年10月13日原告替被告房珊珊偿还了借孙波涛的3万元,被告房珊珊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两笔借款共计13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房珊珊辩称:自2017年5月份起本人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整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7年10月份原告陈某替我偿还孙波涛处贷款3万元整,该笔个人借款债务确实存在。
被告赵某平辩称:一、从本案事实来看,被答辩人与房珊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被答辩人只提供借条而拒不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凭借条即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一)、被答辩人目前未拿出将借款交付给房珊珊的证据被答辩人的借款操作严重违反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方所主张的借款不真实。(二)、从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为房珊珊担保所还款项3万元和14万元说法来看,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其说法的真实性。(三)、被答辩人的职业性质、出借能力均没有证据相支持。被答辩人作为普通家庭主妇,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不能排除本案虚假诉讼行为。二、本案诉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从答辩人家庭实际情况来看,没有举债的需要。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金额高达13万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两笔款项不知情且不认可。答辩人的家庭并没有对此笔借款的共同用途,未对此笔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答辩人的家境尚可,且答辩人家庭的双方父母及子女健康,子女读的是公立学校及幼儿园,因此没有用于医疗及教育等大笔资金的需要。二、退一万步讲,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款项属于房珊珊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答辩人在收到法院通知之前并不知晓房珊珊和被答辩人借款事情的发生。被答辩人向房珊珊担保的时间正是答辩人和房珊珊处于闹离婚状态并且是分居期间,这种状态被答辩人知情并认可,且被答辩人与房珊珊二人还有有意隐瞒答辩人的故意(有通话记录为证)。被答辩人对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是明知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从法律规定来看,诉争债务系房珊珊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首先,从被答辩人所说13万元来源来看,本案是担保追偿纠纷,应对前担保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其次,如果存在前担保借款关系,答辩人非系前担保借款关系的合同主体,也从未在所谓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过字,所谓的前债权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借款系房珊珊个人借款,被答辩人是为房珊珊个人进行担保,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次,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对担保借款一事不知情,且被答辩人知道该两笔债务明确约定为被答辩人与房珊珊的个人债务。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就认定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以夫妻关系为由要求答辩人共同偿还的主张显然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房珊珊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2017年7月25日被告房珊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某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2017年8月3日被告房珊珊在孙波涛处借款6万元,原告担保,该借款于2017年10月13日到期,被告房珊珊还3万,原告替被告房珊珊偿还3万元,被告房珊珊于2017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某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备注:2017年8月3日在孙波涛处贷款6万元,陈某做担保,我是借款人,10月13日到期时我本人还款30000元,陈某替我还款30000元整,特此说明。2017年10月13日为了约定利息,被告房珊珊将3万元的借条和10万元的借条合并一起给原告打了13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房珊共借陈某现金130000元(拾叁万元整)月息二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被告房珊珊与被告赵某平系夫妻关系。
以上情况有借条、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房珊珊承认原告陈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及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房珊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珊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被告赵某平对房珊珊所负债务不知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房珊珊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赵某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房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建设
书记员: 杨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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