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即2017年1月17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且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周惠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被告周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陈某人民币贰万元整,现金当面点清,一个月还清。同日,被告周惠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陈某人民币贰万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00元借款的借条、收条,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约可依、有据可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周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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