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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宋何伟(黑龙江录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张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宋何伟,黑龙江录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马英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客服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何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英峰、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在诉状称其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办理的退保手续,并因此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保险合同协议并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笔录第7页中,原告陈述“2012年7月12日,我知道张恬自己把教育金取走后非常生气,就去被告处想申请冻结,因为业务员办理不了,就打了个电话,然后告诉我只能退保,于是业务员就拿来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当时我没有考虑其他情况,只想不能让孩子把钱取走,我就在上面签字了”,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上述内容,保险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上诉人是明知在办理保险退保手续而自愿在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进行的签字,因此,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因重大误解情况下办理的退保手续应予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投保人自愿申请退保并在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签字,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办理了退保手续并给付了退保金,系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允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在诉状称其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办理的退保手续,并因此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保险合同协议并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笔录第7页中,原告陈述“2012年7月12日,我知道张恬自己把教育金取走后非常生气,就去被告处想申请冻结,因为业务员办理不了,就打了个电话,然后告诉我只能退保,于是业务员就拿来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当时我没有考虑其他情况,只想不能让孩子把钱取走,我就在上面签字了”,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上述内容,保险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上诉人是明知在办理保险退保手续而自愿在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进行的签字,因此,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因重大误解情况下办理的退保手续应予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投保人自愿申请退保并在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签字,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办理了退保手续并给付了退保金,系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允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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