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陈冰雪
黄某
赵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娜娜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冰雪。
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赵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
负责人岳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陈冰雪诉被告黄某、赵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滨、被告黄某、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失,黄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即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方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了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并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为13150元,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陈冰雪(冀DBC165号小型轿车)车损、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失,黄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即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方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了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并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为13150元,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陈冰雪(冀DBC165号小型轿车)车损、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负担。
审判长:韦安兵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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