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熊磊(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周国红(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陈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磊,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 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前述情形的,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的规定,结合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才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约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且该约定并未免除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肇事司机张元良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该状态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110,000.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关于商业三责险的诉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 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前述情形的,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的规定,结合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才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约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且该约定并未免除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肇事司机张元良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该状态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110,000.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关于商业三责险的诉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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