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赵某
洪湖市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
邹德新
颜昌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系洪湖市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职员。
被告洪湖市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四桥路(洪湖职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德新,该中心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昌春,该中心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新洪路。
代表人王汉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代表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洪湖市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洪湖市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德新、颜昌春,被告财保洪湖公司、被告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项目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与数额。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9413.93元,2、后期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医嘱情况,结合被告方认可意见,认定后期医疗费为45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共117天,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7天=2340元,4、营养费,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了院外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38753.93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能表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伤残等级为Ⅶ级、Ⅸ级及三个X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49%=224478.80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9天,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从事钢筋工固定收入为月平均工资(3155元+3198元+2291元)÷3月÷30天/月=96.04元/天,故误工费为96.04元/天×239天=22953.56元,3、护理费,结合医嘱原告护理天数为两次住院天数加第二次出院后全休天数为117天+60天=17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年×177天=12611.25元,4、交通费,凭据认定460元,5、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予支持5年,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5年×50%=6502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程度较为严重,并已鉴定为精神障碍,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35523.61元;三、财产损失:凭据认定为2384元;四、其他费用:鉴定费凭据认定为4601.5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481263.04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赵某系被告洪湖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洪湖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两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荆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交强险共计赔偿12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138753.93元-10000元)+(335523.61元-110000元)+(2384元-2000元)+4601.50元=359263.04元,应由被告财保洪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359263.04元×70%=251484.13元。对于被告洪湖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75297.12元,由被告财保荆州公司在上述已确定的交强险保险赔款中直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702.88元、赔付被告洪湖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已垫付费用75297.12元,上述款项总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48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70.50元,由被告洪湖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负担29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项目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与数额。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9413.93元,2、后期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医嘱情况,结合被告方认可意见,认定后期医疗费为45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共117天,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7天=2340元,4、营养费,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了院外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38753.93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能表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伤残等级为Ⅶ级、Ⅸ级及三个X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49%=224478.80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9天,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从事钢筋工固定收入为月平均工资(3155元+3198元+2291元)÷3月÷30天/月=96.04元/天,故误工费为96.04元/天×239天=22953.56元,3、护理费,结合医嘱原告护理天数为两次住院天数加第二次出院后全休天数为117天+60天=17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年×177天=12611.25元,4、交通费,凭据认定460元,5、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予支持5年,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5年×50%=6502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程度较为严重,并已鉴定为精神障碍,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35523.61元;三、财产损失:凭据认定为2384元;四、其他费用:鉴定费凭据认定为4601.5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481263.04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赵某系被告洪湖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洪湖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两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荆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交强险共计赔偿12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138753.93元-10000元)+(335523.61元-110000元)+(2384元-2000元)+4601.50元=359263.04元,应由被告财保洪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359263.04元×70%=251484.13元。对于被告洪湖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75297.12元,由被告财保荆州公司在上述已确定的交强险保险赔款中直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702.88元、赔付被告洪湖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已垫付费用75297.12元,上述款项总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48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70.50元,由被告洪湖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负担2964.50元。
审判长:谢楠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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