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代表人:魏宝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6月17日17时左右,张池驾驶冀B0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8U**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至京唐港开滦二号码头货场时,由于驾驶不当,导致冀B8U**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证明。原告陈某某系冀B0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8U**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4570元,公估费2537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89707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7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8U**号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年检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7时左右,张池驾驶冀B028**、冀B8U**挂车行驶至京唐港开滦二号码头货场,由于驾驶不当,导致冀B8U**号挂车发生侧翻,致使冀B8U**号挂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港口储运分公司库场管理科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陈某某系冀B8U**号挂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7月1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8U**号挂车的车损为84570元。审理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冀B8U**号挂车车损及公估费20%的诉请。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8U**号挂车车损67656元,公估费2029.60元,施救费确认为2000元,共计71685.60元。原告陈某某的冀B8U**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9911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冀B8U**号挂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张池驾驶冀B028**、冀B8U**号车由于驾驶不当,导致冀B8U**号挂车发生侧翻,致使冀B8U**号挂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并经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港口储运分公司库场管理科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次事故确定张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冀B8U**号挂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71685.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1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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