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务农。
原告张某某,务农。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宜都市松某坪镇庙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松某坪镇庙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以忠,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学林,系庙河村委会治保主任,(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宜都市松某坪镇庙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被告庙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容、刘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被告庙河村委会为了响应上级政府有关在全市成片规模开发种植黄姜的号召,与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张全兴(协议书签名为张乾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甲方为庙河村委会,乙方为张正环(即张某某)、张全新(即张全兴),约定:为了加强土地流转,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充分利用集体闲置的土地,甲方将引进外地老板对村集体闲置的土地和荒山进行开发,种植药材。因开发面积不够,甲方需要收回承包给乙方的土地和山林,经双方协商,约定由甲方永久性收回承包给乙方的部分土地和山林,共计2.2亩,其中土地1.2亩,原张全新(即张全兴)承包的土地和山林全部由甲方收回;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占山占地补偿费合计2000元,以后不再补偿;从2002年起甲方不再征收乙方现有土地和山林的提留及山林有偿使用费,但乙方必须承担现有土地的农业税及镇统筹款等费用;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得无故干涉甲方引进项目的建设施工,如有争议,由甲方协调解决等等。乙方张全兴在《协议书》上签名“张乾新”,张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次日张某某领取了《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款2000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庙河村委会将收回的承包地和山林交给引进的业主吕荣森于当年进行开发,并建了房屋一栋。2004年全市统一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将已经收回经营权的承包土地面积从二原告1996年二轮承包合同面积中减除;但后来在对山林核发林权证时,没有对收回后的实际山林面积和四至地界进行重新核实,而是将2002年4月10日之前原告承包的山林四至地界照写在新发的林权证上,原告现在提供的林权证上均含有上述2002年4月10日的《协议书》中由被告收回的山林面积。2008年,二原告以2002年4月10日的《协议书》上张某某没有签字为由,要求被告庙河村委会退还在2002年4月10日的协议中约定征用的山林和土地,并对占用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经二原告多次提出诉求,2008年11月20日经松某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1、山林、承包土地全部退还给二原告,四界以《土地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为准。原属于刘勇后来调给二原告的山林面积也同时退还给刘勇,张全新应使用的承包土地面积和山林面积由其按家庭内部分家协议落实。2、已经建成的房屋形成了事实,不可能拆除,现对原告给予一次性2000元的征地补偿,土地产权属于房主。3、原告要求对土地山林占用期间给予补偿的请求,原来已经给予了2000元的补偿,虽然标准偏低,但到现在纠纷发生前二原告是认可的,故不再给予补偿。4、四界在2002年4月10日签订协议时已现场确定,本次补偿款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付清。《调解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陈某某领取了协议约定的2000元。2014年以后,二原告又多次找松某坪镇政府、宜都市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进行信访,要求被告庙河村委会赔偿因其征用原告承包的山林22.5亩山上树木被砍光、地下矿石被开采所造成的损失,在多次上访未果之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均系再婚,早在1990年就已经同居,2004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证。1990年8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其儿子张全兴分家,双方对承包的山林土地进行了划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庙河村委会赔偿因征用其承包的山林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诉称被告庙河村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且在原告张某某未签字的情况下,擅自收回二原告承包的山林土地,其在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当属无效的意见,其理由虽然成立,并且本案属于物权法调整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二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计算依据不足,二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主要是宜都市人民政府都政发(2009)53号文件,但是该文件执行的时间是在2009年12月1日以后,而被告庙河村委会征用原告承包的山林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根据宜都市人民政府都政发(2009)53号文件第三部分的规定:“2009年12月1日前已经批准或已实施征地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批准的补偿方案实施。”因此本案中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显然不能适用2009年12月1日以后执行的新补偿标准。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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