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马琳,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9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l.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l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诺其已取得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堡子沟煤矿王命贵工区42.5亩煤田的开采权,邀请原告合作开采,2017年9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诺:已取得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堡子沟煤矿王命贵工区42.5亩煤田的开采权,如无权开采或存在开采权瑕疵、或有任何第三方提出异议或阻挠开采等原因导致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出资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原告依约交付投资款70万元,2018年2月12日阳原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张矿集团堡子沟煤矿实施清场关闭的通告》禁止开采,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伙协议》第十条(二)项的约定,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出资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辩称:1.答辩人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与本协议第十条(二)甲方特别承诺所涉及的内容无关,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陈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实现,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合伙清算,由双方共同承担投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单方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息;3.原告陈某某没有按照《合伙协议》及双方事后达成的协议履行,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陈某某承担亏损420131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武某新和陈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武某新出资80%、陈某某出资20%,合伙盈余按照4:1分配,合伙债务按照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各自承担。在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合伙经营期间,因为被反诉人不及时出资,以及无故封堵开采点进出道路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致使未能及时开采煤田,合伙收入减少,最终导致亏损。经过原告初步核算,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经营期间亏损共计达5600655元,按照合伙出资比例分担亏损,被反诉人应该承担112013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万元投资款,仍应该承担亏损420131元。上述亏损被反诉人至今未予以支付。故反诉人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针对武某新的反诉辩称:1.反诉方主张存在亏损无事实依据;2.反诉方要求被反诉方承担亏损更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方称被反诉方不及时出资、无故封锁道路因此导致工期延误,因此导致合伙收入减少和亏损,以及亏损5600655元,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针对本诉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在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方存在了权利瑕疵或者第三方阻挠开采,被告方应该返还原告出资和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同时还约定了被告方应该向原告提供收支清单,并且供审核确认;2.提交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方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3.提交阳原县人民政府的通告,证明政府禁止涉案场地的开采并且证明被告方无权开采,被告方应该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被告武某新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方已取得合法的开采权,《合伙协议》中第十条第(二)款属于保底条款,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利益的保底条款属无效条款,本案煤田不能开采是因为政府不可抗力,不是因为被告造成的,政府的通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开采权。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业务受理单,只有60万元的汇款凭证,其中还有10万元给了裴英伟,原告应当出资是80万元,而实际出资是7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针对本诉提交证据如下:1.《内部股权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王命贵与马朝旭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马朝旭与武某新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取得了开采权;2.提交工资表一张、笔记本一个,其中“大伟”的签字就是原告派出的代表,笔记本上面支出情况是杨仁旗(原告方派出的代表)审核以后签的字,两个证据证明原告方参与了管理;3.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两笔,其中49999.99元汇给杨仁旗的账户上,其中2万元汇给了大伟的老婆袁肖红。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合法的开采权;对工资表上杨仁旗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的签名和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对笔记本中有关开支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始凭证,必须提供原始单据和详细清单,否则无法证明开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记录,是杨仁旗和大伟领取的工资。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针对反诉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武某新与马朝旭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提交马朝旭收到转让费300万元的收款凭证7张;3.提交部分征地补偿款的两份支付单,共计105000元;4.提交土石方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伙期间开采煤矿双方雇佣的施工方进行土石方开采;5.提交施工方出具的工程款收条10张、施工队结算单一份,支付土石方工程款的金额是5867153.6元、设备使用费是27780元,两项共计5894933.6元;6.提交工资表一份共计258632元、日常开支的票据29份,29份凭证共276197元;7.提交售煤的票据586张;8.提交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卖煤的收入;9.提交2018年3月15日、17日与杨仁旗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最后处置财产前通知原告方进行处理,而且要求原告方派人过来参与,如果不派人过来,同意反诉方与另外一个合伙人决定处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从2017年9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开始合伙事宜,合伙期间被反诉人扣除已投入的70万元后仍应承担455932.12元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关于反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按照法律规定禁止转让采矿权,故武某新与马朝旭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不合法;2.第二份证据其中转让费有一份是李新20**年11月16日30万元的收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其他的大额交易不能仅凭收条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对两份征地补偿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对土石方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原告方的确认;5.对该组证据第三方以卖煤的方式所收取的工程款认为是存在的,但对于其他收条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另外其所应该收取的工程款的金额也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未经合伙人审核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设备使用费认为施工方无权收取,其是否收取也不能仅凭收条证明;6.对于该工资表杨仁旗的签字是真实的,其他人的签名和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对日常开支29份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均不予认可;7.对于其中一部分售煤票据其价格是每吨22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损害了合伙人的合法利益,另外按照武某新所主张的工程量,其明显隐瞒收入,还应该有库存煤炭和卖煤收入;8.对销售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内容我们同样认为隐瞒了库存煤炭数量,且有低价出售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9.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杨仁旗无权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对煤炭的数量和价款没有与陈某某商量过,杨仁旗和大伟仅是陈某某介绍过来的工作人员。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陈某某诉武某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退卷函》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对退卷函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造成不能司法鉴定的原因是被反诉人不积极配合,不及时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应的财务账目,所以对不能鉴定的结果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对退卷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退卷的责任不在己方,被反诉方手里没有相关账目,证据都在武某新手里,另外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就本案来说也无需进行审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提交的三份协议显示以下内容:2014年12月18日,中企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命贵签订《内部股权项目承包协议》,中企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堡子沟矿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9%股权项目中的部分股权权益(开采权)以内部股东形式承包给王命贵开采。2017年9月5日,王命贵与马朝旭签订《合作协议》,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堡子沟煤矿王命贵工区内南边的42.5亩可开采煤田达成协议,由马朝旭负责开采施工并自主销售所产煤炭。2017年8月27日,马朝旭与武某新签订《合作协议》,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堡子沟煤矿王命贵工区内南边的42.5亩可开采煤田达成协议,由武某新负责开采施工并自主销售所产煤炭。2017年9月11日,武某新与陈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堡子沟煤矿王命贵工区内南边的42.5亩可开采煤田。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甲方特别承诺:“甲方(武某新)已取得本协议项下的煤田开采权,如无权开采或存在开采权瑕疵、或有任何第三方提出异议或阻挠开采等原因导致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甲方全额退还乙方(陈某某)出资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2018年2月12日,阳原县人民政府发布《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张矿集团堡子沟煤矿实施清场关闭的通告》,载明“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堡子沟煤矿应依法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018年6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合伙清算。2018年7月12日,我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的散伙事宜进行清算。2018年8月20日,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陈某某诉武某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退卷函》,载明“截止2018年8月20日,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我公司决定退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协议》中约定:“甲方(武某新)已取得本协议项下的煤田开采权,如无权开采或存在开采权瑕疵、或有任何第三方提出异议或阻挠开采等原因导致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甲方全额退还乙方(陈某某)出资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依据该条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主张返还投资款70万元。本案所涉及的煤田,经承包、合作开采的形式,最终至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武某新已取得相关开采施工的权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是政府相关政策的调整,而非《合伙协议》中所约定的无开采权、存在开采权瑕疵、第三方提出异议或阻挠开采等原因。而事实上,自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至2018年2月12日阳原县人民政府发布《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张矿集团堡子沟煤矿实施清场关闭的通告》,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开采煤炭已有几个月,表明该《合伙协议》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返还投资款7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反诉部分,因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因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无法清算,且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请求被反诉人陈某某承担合伙亏损420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938.54元、财产保全费4089.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01.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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