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宏文。
被告向徐某(系被告余宏文之妻)。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陈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宏文、向徐某、谭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兴年,被告向徐某及被告向徐某、余宏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会柱,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和解期届满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宏文、向徐某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7日,被告余宏文、向徐某因工程开支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余宏文、向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陈某某又于当日与被告余宏文、向徐某、谭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余宏文、向徐某因为工程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若借款人到期怠于偿还借款,债权人据此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以及诉讼程序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和月息2分5的利息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该笔借款的偿还(包括协议项下违约情况下权利主张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借条及借款协议均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后被告余宏文、向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分5承担利息直到偿还完毕,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只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5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余宏文、向徐某夫妇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余宏文、向徐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在案佐证,因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宏文、向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余宏文、向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宏文、向徐某虽辩称借款本金为47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被告余宏文、向徐某亦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元,因此被告余宏文、向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余宏文、向徐某辩称其按月利率50‰从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支付了21个月的利息5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余宏文、向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余宏文、向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逾期偿还借款。被告余宏文、向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怠于偿还借款,月息2分5应由借款人承担,该条款约定的本意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余宏文、向徐某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对逾期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支付,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出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余宏文、向徐某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谭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谭某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谭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担保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宏文、向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年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谭某的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年初计算,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某承担保证责任时尚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谭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余宏文、向徐某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余宏文给了2个月的履行宽限期,被告谭某的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对被告谭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写明“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该笔借款的偿还(包括协议项下违约情况下权利主张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谭某的担保范围根据约定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谭某应对被告余宏文、向徐某下欠的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某若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向被告余宏文、向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宏文、向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谭某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向被告余宏文、向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宏文、向徐某、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黄晓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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