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学文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文。
委托代理人田向东,湖北省蕲春县管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学文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向东,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系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业务员,2011年初,陈某某拟发展陈学文为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鄂东南区域经销商。2011年4月8日陈某某向陈学文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货款壹拾万元正”的借条。2011年4月15日由陈学文儿子从上海汇款5万元、女儿由新疆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到陈某某银行卡上。连同陈某某经办存入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取款转账到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经理杨勇的银行卡账户。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向陈学文开具了发货单,并已按时发货,由陈学文全额收取。2011年4月20日,陈某某又向陈学文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进货款壹拾万元正”的借条。2011年6月底和9月初,陈某某分两次代陈学文给付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进货授信款10万元。陈学文将2011年4月8日由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退回。现陈学文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偿付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
原审认为:2011年4月15日从陈某某银行卡账号转账到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20万元货款,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对应发放20万元的货物,陈学文已全部收取。在这20万元的货款中,其中10万元现金系由陈某某经办存入自己银行卡的,客观上已形成了陈学文对陈某某负有10万元的应付债务,应可抵销陈某某2011年4月20日所出具的借条。双方间没有私人业务往来,因此可认为,陈某某在2011年4月15日所经办的业务与2011年4月20日由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之间存在关联性。陈学文要求陈某某偿付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无充分事实根据。遂判决:驳回陈学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业务员。2011年初,陈某某拟发展陈学文为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鄂东南区域经销商。2011年3月至4月7日,陈学文通过银行转账共计给付陈某某10万元现金。2011年4月8日,就上述给付的10万元现金,陈某某向陈学文出具一张内容为“借货款壹拾万元正”的借条。2011年4月15日,陈学文为购买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货物,通过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向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经理杨勇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由陈学文儿子由上海汇款5万元、女儿由新疆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到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另陈学文向陈某某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2011年4月18日,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向陈学文开具20万元发货单,该20万元货物由陈学文收取。2011年4月20日,陈学文再次给付陈某某现金10万元,陈某某又向陈学文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进货款壹拾万元正”的借条。2011年6月底和9月初,陈某某分两次代陈学文给付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进货授信款10万元。陈学文将2011年4月8日由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退回。现陈学文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偿付下欠的借款10万元。
还查明:原审中,陈学文提交2011年4月15日20万元农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实2011年4月15日其通过陈某某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陈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其垫付的。二审庭审时陈某某陈述“当时汇款之后我把凭证(该20万元存单回单)丢了,上诉人自己拣去的”。其在二审中还辩称因2011年4月15日转账的20万元中因为有10万元是其垫付的,故其不拖欠陈学文的欠款。而2012年4月13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中陈某某却称“另2011年4月15日,原告(陈学文)将20万元货款交给我,由我汇到武汉分公司杨勇户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4月15日陈学文为购货通过陈某某的银行卡向卖方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转账的20万元中,陈某某是否为陈学文垫付10万元的问题。如认定该20万元完全是由陈学文支付的,则本案应认定陈某某尚欠陈学文10万元;如认定该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陈某某垫付的,则本案应认定陈某某已还清欠陈学文的债务。而本院经审理查明该20万元系由陈学文自行支付的。理由如下:1、2012年4月13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中陈某某称“另2011年4月15日,原告(陈学文)将20万元货款交给我,由我汇到武汉分公司杨勇户头”。在上述开庭笔录中陈某某已承认该20万元货款全部是由陈学文支付,虽然其在之后的庭审中否认上述事实,但其第一次庭审笔录所承认的事实可信度较高。2、二审中证人张某甲的证人证言,其陈述2011年4月15日的20万元货款都是由陈学文出的。虽然该证人张某甲与陈学文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3、陈学文已提交2011年4月15日20万元农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即其持有汇款20万元的凭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是汇款人的可信度较高。而陈某某二审中辩称“当时汇款之后我把凭证(该20万元存单回单)丢了,上诉人自己拣去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于数额较大的汇款凭条,汇款人理应妥善保存,遗失凭条的可能性较小,故该辩解理由可信度不高。再者,若该20万元中的10万元是陈某某个人所出,而之前陈学文儿子由上海汇款5万元、女儿由新疆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已经汇至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则2011年4月15日陈某某可直接再出10万元共计汇款20万至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杨勇账户,无需陈学文和其会计张某甲到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综合上述证据和相关分析,应认定2011年4月15日陈学文和中电熊猫武汉分公司的20万元经济往来中,该20万元完全是陈学文支付,则陈某某还下欠陈学文10万元,陈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审中陈学文并未主张利息损失,故本案不应支持陈学文的利息损失。上诉人陈学文称陈某某还欠其10万元,请二审改判由陈某某偿还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某某偿还陈学文欠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