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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丁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胡建平
丁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3号国电大厦8楼。
负责人彭柱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交领取与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件,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代为进行调解、和解。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丁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遵循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6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鄂K×××××货车依法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受到了一定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林秀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其诉讼,再以另一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称原告陈某某属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称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所主张医药费有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陈某某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共计273908.34元(医疗费74655.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4465.90元,误工费19222.04元,伤残赔偿金133376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539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剩余的损失151908.14元,由被告丁某某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下141908.14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50%之责即70954.07元,两项合计80954.07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202954.07元,扣减被告丁某某应承担鉴定费85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应赔付202104.07元。
四、原告陈某某在得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5000元,扣减被告丁某某应赔偿款850元,原告陈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丁某某4150元,原告陈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197954.07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5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丁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遵循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6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鄂K×××××货车依法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受到了一定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林秀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其诉讼,再以另一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称原告陈某某属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称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所主张医药费有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陈某某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共计273908.34元(医疗费74655.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4465.90元,误工费19222.04元,伤残赔偿金133376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539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剩余的损失151908.14元,由被告丁某某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下141908.14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50%之责即70954.07元,两项合计80954.07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202954.07元,扣减被告丁某某应承担鉴定费85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应赔付202104.07元。
四、原告陈某某在得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5000元,扣减被告丁某某应赔偿款850元,原告陈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丁某某4150元,原告陈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197954.07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5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950元。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兰木祥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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