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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农工。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农工。系刘警予之父。
被告龚某某,农工。系刘警予之母。
被告刘芳军,农工。系刘警予之子。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龚某某、刘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刘芳军及其被告刘某某、龚某某、刘芳军的委托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刘警予以开办水泥制砖厂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由于经营不善,刘警予将厂交给儿子刘芳军经营,刘警予外出打工。2016年元月27日,刘警予在山东省烟台市因工伤事故死亡并得到了单位的赔偿。三被告依法继承了刘警予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有义务清偿债务。请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共计7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事实部分是真实的,但我们没有继承刘警予的遗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证明2011年5月22日刘警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以月息1分计息。
3、2015年农业银行存款利率表复印件,证明2015年农业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是0.35。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龚某某、刘芳军分别系刘警予之父、母、子。2011年5月22日,刘警予以开办水泥制砖厂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以月息1分计息。2015年3月,刘警予外出打工。2016年元月27日,刘警予在山东省烟台市因工伤事故死亡,其用工单位给予三被告赔偿款75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三被告得到的赔偿款75万元左右是否属于刘警予的遗产;2、三被告是否继承了遗产。
关于三被告得到的赔偿款75万元左右是否属于刘警予遗产的问题。首先,关于三被告得到的赔偿款具体金额,原告未举证,被告也未提交明细,仅自认75万元左右。其次,对被告得到的赔偿款,原告认为属遗产,三被告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之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遗产必须符合3个要件,一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二是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存在;三是该财产属于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且发生在死者去世以后,其性质为基于死者未来收入丧失而对其近亲属所做的补偿,故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原告认为被告获得的赔偿款属于遗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被告是否继承了遗产的问题。该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系刘警予,现刘警予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谁继承了借款人刘警予的遗产,谁就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价值限额内偿还借款人刘警予生前所欠债务。三被告辩称刘警予没有遗产,且否认继承了刘警予的遗产,原告亦未举证证实三被告继承了刘警予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尚无证据证实三被告继承了刘警予的遗产,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此后有新的证据证实三被告继承了刘警予的遗产,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晓玲
审判员 谢正华
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

书记员: 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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