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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以下简称信达超商)、王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
贾鉴昌(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
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
王某某
王某某
李家军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鉴昌,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投资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第一被告投资人,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以下简称信达超商)、王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燕艳、贾鉴昌、被告信达超商、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信达超商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2日签订了《合同书》及《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了以给付信达超商销售提成的方式在信达超商卖场经营,并且原告依约向信达超商缴纳5000元保证金。
双方还约定了信达超商每月15日向原告返款。
然而信达超商自2016年4月起至今未依约向原告返款。
原告认为,信达超商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信达超商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返还拖欠原告4-7月份的货款102733.96元以及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
此外,由于信达超商系被告王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王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另,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某之夫即被告王某某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屡次主张三被告还款,均遭拒绝,故而成诉。
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书》及《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2、被告一返还原告货款102733.96元,保证金5000元;3、被告二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超商、王某某、王某某辩称,目前信达超商及王某某均已涉及刑事案件,信达超商的所有财产被乐亭法院查封。
欠款是属实的,不同意解除合同。
因为合同没有解除,所以不退还保证金。
2016年7月以后原告没有正常经营,所以后期的费用需要与我单位财务出对账单核对一下。
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的管理条例,只有在信达超商没有偿还能力后,王某某、王某某才有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书》、《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自2016年4月起连续四个月未正常返款,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为减少损失自2016年8月撤场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拖欠的所有货款102733.96元和保证金5000元。
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信达超商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信达超商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故被告王某某亦应对被告信达超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签订的《合同书》和《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
二、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货款102733.96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107733.96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68元,由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书》、《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自2016年4月起连续四个月未正常返款,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为减少损失自2016年8月撤场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拖欠的所有货款102733.96元和保证金5000元。
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信达超商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信达超商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故被告王某某亦应对被告信达超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签订的《合同书》和《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
二、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货款102733.96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107733.96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68元,由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洪涛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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