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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周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平安荆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灿,中国平安荆州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荆州支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未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按照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21.32元;2、误工费2850元;3、护理费4722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500元;8、财产损失385元;9、重新鉴定误餐费304元;损失合计29532.32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72元(第2、3、7项)。下余损失9471.32元(重新鉴定误餐费、鉴定费除外)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王某某将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被告王某某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荆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误餐304元,合计160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845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471.32元,合计27928.32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604元。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按照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21.32元;2、误工费2850元;3、护理费4722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500元;8、财产损失385元;9、重新鉴定误餐费304元;损失合计29532.32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72元(第2、3、7项)。下余损失9471.32元(重新鉴定误餐费、鉴定费除外)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王某某将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被告王某某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荆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误餐304元,合计160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845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471.32元,合计27928.32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604元。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24元。

审判长:王元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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