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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黄某沽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时代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黄某沽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黄某沽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职务村主任。
第三人姚万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租住在唐山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黄某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沽村委会)、第三人姚万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忠印、被告黄某沽村委员会主任王宝义、第三人姚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沽村委会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土地的性质为荒洼地及废弃鱼池,位于黄某沽村北,与微波站相邻,西至村支渠、东至村新开条田、南至村新开条田用渠、北至百戟河河埝,面积为30亩,土地用于建设养猪厂,租期二十年(自2002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力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到2008年停止支付。被告黄沽村委会于2011年11月3日起诉原告陈某某,要求其支付自2008年至2011年款交付的租金14000元并解除双方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陈某某曾答辩称2008年未交纳承包费是因为给村里拉水泵的马车受惊,把猪场的一辆丰田车撞了,当时黄某沽的村支部书记陈学礼答应修车费用26000元由村里承担,村里没有钱,决定用土地租赁费抵顶,并把村里的意见和修车发票给了汉丰镇陈廷辉,但在该案中陈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判决陈某某给付黄某沽村委会租金并解除上述合同。判决生效后,因在涉案土地上还有原告陈某某的一些建筑,因此陈某某找一些中间人说合,被告黄某沽村委会表示,不管找谁都要交纳承包费,但从2008年直至村委会再次发包土地前原告陈某某未向村委会交纳任何承包费,此期间原告陈某某一直占用涉案土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沽村委会与第三人姚万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陈某某占用的地块发包给姚万双,承包期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30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沽村委会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位置相同,面积为60亩。原告陈某某、第三人姚万双均非黄某沽村村民。黄某沽村的财务为报账制,村里认可后到镇里找主管镇长签字后到镇经管站报账,村里收到土地承包人交纳的承包费应为承包人开具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沽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10日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虽然原告主张在判决后找中间人进行说合,但从合同相对方黄某沽村委会当庭陈述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为要式合同,如果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应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用修车费抵顶承包费一事,原告未能提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陈学礼、陈廷辉、陈某为该事实的直接见证人,但他们的证据均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将与村里达成的用修车费顶承包费的协议及修车费发票交给汉丰镇陈廷辉,并不等同于汉丰镇对此事实的认可。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并履了双方的协议。综上可以认定在法院2011年判决前及判决后原、被告均未就修车费抵顶承包费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就承包涉案土地形成事实承包合同,那么原告也就无权主张优先承包权。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沽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姚万双,未经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程序违法,陈某某并非被告黄某沽村村民,其无权以签订合同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被告黄某沽村委会与第三人姚万双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原告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慧洁 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立安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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