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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申某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某宾馆,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茆万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1B号楼。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申某宾馆(以下简称申某宾馆)及一审被告茆万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由陈某某改建、扩建,属违章建筑,申某宾馆既不是系争房屋的建筑者,也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申某宾馆原经理以办理产权证为名,拿走了建房的全部资料。与申某宾馆一墙之隔的“高岛屋”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因施工产生噪音、震动等影响,赔偿申某宾馆住户一年多租金损失,但申某宾馆隐瞒了赔偿事实,仍照收房租。另外,原审法院未查明系争房屋来源及未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产权人为上海市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的产权证所显示信息及查明的事实,认定系争房屋系违法改扩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并参照租金标准判决陈某某支付尚欠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即使租赁合同无效,但陈某某已实际使用且支付大部分使用费,现其主张申某宾馆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以“高岛屋”赔偿申某宾馆租金损失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使用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参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使用费,并酌定陈某某按每年人民币2万元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亦属合理,原审判决已详尽阐明相关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经查,本案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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