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文龙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李某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先后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现金3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不还,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30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李某因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2017年1月19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李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某某借款,借(40000元)整,肆万元整。”原告诉称,借款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两笔不同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目前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条、收条各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生效的借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审理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跃跃
书记员: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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