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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军与京山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学军
京山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个体经营户。
被告京山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慧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学军与被告京山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与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运送燃料及收购燃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燃料卸载至被告指定的燃料堆放地,且被告出具检测过磅单即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燃料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有权没收。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收购的燃料制定了符合没收条件的明确的质量标准,只是针对燃料的水分、灰分的含量,制定了价格浮动的标准,故被告没收原告所送燃料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的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凯某公司“为鼓励供货方,每年有一至两车杂质较大的货物不进行扣除杂质和更改化验单”,因没有提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购价格标准无异议,应按此进行结算。原告对扣除40%杂质的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交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卖给被告两车燃料的价款,过磅单号为201302070003的一车燃料重量为19.85吨,实测水分含量为40.20%的燃料单价为每吨265元,实测灰分为60.03%,按超过灰分标准(12%)1%结算价格下调1%计算,其结算价格应下调48.03%(60.03%-12%),应为每吨137.22元[265元×(1-48.03%)],货物价款为2723.82元;过磅单号为201302070004的燃料重为18.21吨,实测水分含量为31.80%的燃料单价为每吨280元,实测灰分为56.61%,按超过灰分标准(12%)1%结算价格下调1%计算,其结算价格应下调44.61%(56.61%-12%),应为每吨155.09元[280元×(1-44.61%)],货物价款为2824.19元;原告卖给被告的两车碎棉杆的价款应为5548.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军货款5548.01元。
二、驳回原告陈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学军负担25元、被告京山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陈学军预交,由被告京山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运送燃料及收购燃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燃料卸载至被告指定的燃料堆放地,且被告出具检测过磅单即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燃料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有权没收。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收购的燃料制定了符合没收条件的明确的质量标准,只是针对燃料的水分、灰分的含量,制定了价格浮动的标准,故被告没收原告所送燃料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的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凯某公司“为鼓励供货方,每年有一至两车杂质较大的货物不进行扣除杂质和更改化验单”,因没有提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购价格标准无异议,应按此进行结算。原告对扣除40%杂质的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交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卖给被告两车燃料的价款,过磅单号为201302070003的一车燃料重量为19.85吨,实测水分含量为40.20%的燃料单价为每吨265元,实测灰分为60.03%,按超过灰分标准(12%)1%结算价格下调1%计算,其结算价格应下调48.03%(60.03%-12%),应为每吨137.22元[265元×(1-48.03%)],货物价款为2723.82元;过磅单号为201302070004的燃料重为18.21吨,实测水分含量为31.80%的燃料单价为每吨280元,实测灰分为56.61%,按超过灰分标准(12%)1%结算价格下调1%计算,其结算价格应下调44.61%(56.61%-12%),应为每吨155.09元[280元×(1-44.61%)],货物价款为2824.19元;原告卖给被告的两车碎棉杆的价款应为5548.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军货款5548.01元。
二、驳回原告陈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学军负担25元、被告京山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陈学军预交,由被告京山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胡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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