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学兵,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银,男,汉族,自由职业者。
原告陈学兵与被告金某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054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至2014年1月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茶超市赊购价值233054元的高档烟、酒、茶叶。其间,被告仅于2013年9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当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此后,被告外出,且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被告的住址及其联系电话,经多次送达和联系未果。2016年12月15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间内重新提交被告的准确住址或者提交其目前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但上述限定期间届满后,原告既未向本院重新提交被告的准确住址,也未向本院提交其目前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学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江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克贤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梅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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