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艳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流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黑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陈学兵与被上诉人汤某汉、戴艳兵、高流芳、刘黑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和被上诉人汤某汉、戴艳兵、高流芳、刘黑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只能证明戴艳兵、刘黑志购买了螺丝、钢绳,不能证明龙门吊安装、拆卸的责任主体是戴艳兵、刘黑志二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陈学兵是否雇佣了汤某汉以及陈学兵是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汤某汉、陈学兵均陈述是陈学兵雇请汤某汉及胡某,要求二人为其拖运龙门吊,故能认定汤某汉为陈学兵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学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汤某汉拉钢绳时,应告知汤某汉可能发生的危险,还应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因陈学兵没有履行该义务,陈学兵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审判决酌情判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学兵主张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刘黑志操作不当造成的,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陈学兵还主张其实际上是受戴艳兵、刘黑志二人委托雇请汤某汉、胡常兵,应由雇主戴艳兵、刘黑志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陈学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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