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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8722.80元。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8年3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徐立哲驾驶牌号为沪CQXXXX的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徐立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徐立哲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15740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87,506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徐立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10,823.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03元后,为10,72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80元(20元/天*4天)。以上1-2项合计10,800.6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为8640.50元。综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864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8640.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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