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曹忠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经理。
住所地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东利,职务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被告:薛章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薛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英、被告薛章俊的委托代理人王社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日,被申请人薛章俊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邯大北线左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变电站东侧道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不当,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广平交警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章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且车主和被保险人系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现就赔偿事项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综上所述,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而被告拒绝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2018年3月9日前的医疗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薛章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并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垫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请保险公司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薛章俊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邯大北线左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变电站东侧道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广平交警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章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98.6元,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80天,花费88627.19元。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枕骨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邯郸市中心医院医嘱需外购白蛋白,原告外购白蛋白花费67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章俊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薛章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105万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所诉请2018年3月9日前医疗费96123.79元,有广平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花费有正规票据、外购药及出院后检查花费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86123.7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因被告薛章俊在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60286.6元(86123.79元×70%),因被告薛章俊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于扣除并应当返还给被告韩雷刚,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再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陈某某57286.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被告薛章俊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福民
人民陪审员 白桂花
人民陪审员 申骁
书记员: 孙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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