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赵某、袁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被告:袁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贵宾楼9楼。
负责人:王书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袁秀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孙拥军、被告袁秀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8年3月11日5时40分,被告赵某驾驶被告袁秀某所有的冀A×××××轻型货车,沿行唐县唐尧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家庄东道口躲避其他车辆时,将同向在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袁秀某在支付少部分费用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营养等费用共计1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赔偿治疗费226274.34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2018年3月11日至开庭日的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19040元,后又撤回。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袁秀某当庭答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让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合理的情况下我承担,不合理的我不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之后,原告把27000元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20万元,我司在核实此事故真实性的前提下,在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经质证,被告袁秀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需要向交警部门核实肇事司机有无酒驾等违法行为。
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251161.34元。
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
4、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6706.24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1406.76元。合计8113元。
5、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
经质证,被告袁秀某认可以上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称: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医药费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袁秀某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系被告袁秀某雇佣的司机。2018年3月11日5时40分,被告赵某驾驶被告袁秀某所有的冀A×××××轻型货车,沿行唐县唐尧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家庄村东道口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前面同向在路右侧行走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门诊费、住院费共计8113元。后原告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住院费251161.34元。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秀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赵某系被告袁秀某雇佣的司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袁秀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陈某某本次起诉请求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59274.3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万元,原告剩余损失49274.34元,扣减被告袁秀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尚余损失26274.34元,应由被告赵某与袁秀某连带赔偿。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秀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6274.3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867元,由被告袁秀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 郑浩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