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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某支公司、李某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坚(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某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韩学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6,759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200元、牵引费35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12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FEXXXX的小轿车在徐乐路进盈港路北约100米追尾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8XXXX的小轿车,并且追尾第三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XX的小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苏B8XXXX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无责、第三人张某某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李某坚未到庭进行答辩。
  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多车相撞,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不认可,事发后被告积极联系驾驶员查勘定损,但该车驾驶员拒绝,导致被告无法在30天内完成定损。现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金额,且在事故发生后3天内就完成,被告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施救费是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12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FE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乐路进盈港路北约100米处时追尾原告所有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8XXXX的小型轿车,并致使苏B8XXXX小型轿车又追尾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苏BTXXXX小型轿车,造成三车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和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车牌号为苏B8XXXX的小型轿车为起亚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载的注册日期为2006年6月13日。2018年7月,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6,75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及车辆劳务、维修费36,759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元、牵引费35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无责车辆交强险车损部分放弃,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是具备评估资质且专业的车辆损失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也无不当之处。但该车辆注册日期系2006年6月13日,至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12年,综合考虑该车辆的折旧及事发时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告自己放弃的交强险无责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5,000元;2.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200元、牵引费3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共计17,65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20元,减半收取39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1.97元,由被告李某坚负担1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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