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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与陈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青,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延川路XXX号XXX室。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青、韩洁蕾,被告陈某并作为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迁出上海市普陀区延川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二、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逾期迁出的占有使用费,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人民币6,200元每月计算。事实与理由:陈雪静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陈某;陈雪静于2013年7月11日报死亡。陈雪静与陈某某系兄妹关系,陈毛姑系两人之母,张某某系陈某某之女。系争房屋原系拆迁安置所得,陈毛姑、陈某某、张某某、陈雪静、陈雪宪均系拆迁被安置人,其中陈毛姑、陈某某、张某某、陈雪静系争房屋的原公房受配人。陈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房,并登记为权利人。陈某、陈某并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但拒不迁出,故陈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陈某辩称,陈雪静、陈某某等原老宅拆迁后,家庭内部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系争房屋归陈雪静。两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两原告也是默认的,未经同意两被告是不可能住进系争房屋的。而两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未征得两被告的同意。故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陈雪静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陈某。陈雪静于2013年7月11日报死亡注销户籍。陈雪静与陈某某系兄妹关系,陈毛姑系两人之母,张某某系陈某某之女。
  二、系争房屋原系于2000年拆迁安置所得的公房,受配人口为陈毛姑、陈雪静、陈某某、张某某。2014年,陈某某、张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于同年4月29日经核准登记为权利人。
  三、陈雪静生前,系争房屋由陈雪静、陈某、陈某及陈毛姑共同居住。陈雪静死亡后,系争房屋由陈某、陈某及陈毛姑、陈某某共同居住。
  四、陈某户籍所在地的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XXX号房屋现已拆迁,陈某系被征收人家庭成员。陈某报出生及户籍所在地为系争房屋所在地。
  五、自2016年起,陈某某与陈某等多次因家庭纠纷报警,民警到场调解处理。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提供通过“上海安居客”网站上查询的房屋租赁信息,显示系争房屋所在运旺新村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房屋月租金为6,200元。本院通过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征询与系争房屋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面积相近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答复称目前租金为5,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陈某某、张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陈某、陈某称,系争房屋经家庭协商确定归陈雪静所有,且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其居住使用,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纳。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但陈某户籍并未迁入,并非原公房同住人;陈某户籍虽在系争房屋所在地,但其系未成年人,其居住需求应由负有监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予以解决。因此,陈某、陈某并无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应迁出系争房,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陈某某、张某某主张陈某、陈某应给付房屋占有费,依法有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情确定陈某、陈某在未按期履行迁出义务时,除继续履行该项义务,还应按照人民币3,000元/月的标准给付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普陀区延川路XXX号XXX室房屋;
  二、若被告陈某、陈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决内容,则应另行给付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房屋占有使用费(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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