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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因工作关系相识的朋友。2009年至2012年,原告先后多次出借钱款给被告。2012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70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8%。2015年11月25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之后未再还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杭某某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70万元,现尚余借款本金60万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还到2017年12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70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8%。2015年11月25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之后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9万元或扣押、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到期,双方约定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宝

书记员: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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