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玉兰西路61号种子公司家属院6号,现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国强(又名焦爱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6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4128元,截止开庭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16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焦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国强(又名焦爱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1600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焦爱民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欠河北临西陈某某现金大写伍万壹仟陆佰元,小写(¥51600元),此欠款应在内无条件结清,逾期按欠款额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临西县人民法院裁判追回。欠款人焦爱民,住址北队,欠款日期17.3月11号,身份证号码,电话188××××7042”。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国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焦国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其因做生意借用原告陈某某现金51600元并出具借据,二人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焦国强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160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据,此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约定逾期利息为欠款额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国强应自原告陈某某主张还款义务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本金51600元;二、被告焦国强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516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焦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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