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又名张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货车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点加油,赊欠油款,经2012年11月2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21,000元,被告写下欠据,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每月2%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经营货运生意,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点加油,赊欠原告陈某某油款21,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据1张,载明“今欠河北临西陈某某现金大写两万壹仟元,小写(¥21,000元),此欠款应在内无条件结清,逾期按欠款额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临西县人民法院裁判追回。欠款人张鹏,欠款日期2012.11.20号,电话150××××2888”。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欠条等予以证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其因做货运生意在原告陈某某经营的加油点赊欠油款21,000元并出具欠据,二人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本金21,00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欠据,此笔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原、被告并未约定欠款期间内的利息,约定逾期利息为欠款额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自原告陈某某主张还款义务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油款21,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油款21,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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