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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何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俊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金炳山(湖北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钊锋)
委托代理人金炳山,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王国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炳山、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另案原告史福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福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英、史慧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来看,被告何某某是在超车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对向行驶的史福军、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故何某某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史福军与陈某某各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某某、另案原告史福军、另案原告熊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及另案原告史福军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史慧雨自愿放弃其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纳入处理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45179元[包括医药费320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住院65天×50元/天)、营养费1875元(125天×15元/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按155天计算(住院65天,全休按90天计算)为10061.05元(155天×64.91元/天)、护理费按155天计算(住院65天,院外护理90天)为10061.05元(155天×64.91元/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摩托车损失为5600元,以上共计91535.1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有史福军、陈某某、熊英、史慧雨四人受伤,除史慧雨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权利外,另三人的合法损失都应纳入赔偿范围。又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史福军、陈某某、熊英、何某某四方已就自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只需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如何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因本案原告陈某某与另案原告史福军、另案原告熊英的医疗费用共计102101.93元、伤残费用共计110152.38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案原告陈某某的摩托车损失5600元,都已超过保险合同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约定,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与伤残费用在其与另案原告史福军、另案原告熊英的医疗费用总和与伤残费用总和中所占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具体应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为4424.9元(45179元÷102101.93元×10000元),伤残费用为39301.66元(39356.1元÷110152.38元×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4424.9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39301.66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5726.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史福军、熊英、陈某某、何某某负担,负担情况已在调解书中列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18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另案原告史福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福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英、史慧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来看,被告何某某是在超车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对向行驶的史福军、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故何某某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史福军与陈某某各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某某、另案原告史福军、另案原告熊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及另案原告史福军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史慧雨自愿放弃其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纳入处理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45179元[包括医药费320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住院65天×50元/天)、营养费1875元(125天×15元/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按155天计算(住院65天,全休按90天计算)为10061.05元(155天×64.91元/天)、护理费按155天计算(住院65天,院外护理90天)为10061.05元(155天×64.91元/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摩托车损失为5600元,以上共计91535.1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有史福军、陈某某、熊英、史慧雨四人受伤,除史慧雨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权利外,另三人的合法损失都应纳入赔偿范围。又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史福军、陈某某、熊英、何某某四方已就自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只需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如何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因本案原告陈某某与另案原告史福军、另案原告熊英的医疗费用共计102101.93元、伤残费用共计110152.38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案原告陈某某的摩托车损失5600元,都已超过保险合同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约定,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与伤残费用在其与另案原告史福军、另案原告熊英的医疗费用总和与伤残费用总和中所占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具体应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为4424.9元(45179元÷102101.93元×10000元),伤残费用为39301.66元(39356.1元÷110152.38元×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4424.9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39301.66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5726.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史福军、熊英、陈某某、何某某负担,负担情况已在调解书中列明。

审判长:王泉
审判员:丁传兵
审判员:王国剑

书记员:管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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