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俊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金炳山(湖北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炳山,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
楼四、五、七层。
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王国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炳山、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A5HE33小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
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经查被告何某某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故第二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A5HE33小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综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2299.5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97899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
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1月27日转让给被告何某某,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故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在我方控制之下,转让后的风险和责任,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如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费用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二,由于本次事故是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造成的,我方在赔偿完毕后,享有向何某某及相关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三,本案中的三辆事故车均为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及史福军共同承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
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何某某驾驶豫A5HE33号
轿车自三里畈镇新桥往三里畈镇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对向行驶的史福军驾驶的无号
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熊英、史慧雨)、陈某某驾驶的无号
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三车受损,史福军、陈某某、熊英、史慧雨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福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英、史慧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病情诊断证明书
、手术科室住院志、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
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需全休四个月,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
拟证明原告史福军的主要损伤为:额窦骨折,右胫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其伤残程度为X(10)级,其右胫骨骨折在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后,应酌情给予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8份,金额共计32054元。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为1400元。
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1份。
拟证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七,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1份。
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67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朱某某与何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购车协议1份。
主要内容为:朱某某将自有车辆(豫A5HE33)作价95000元卖给何某某,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何某某的事实。
证据二,何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拟证明被告何某某欠被告朱某某购车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营养期及护理期不应由鉴定机构鉴定,而应有医嘱,证据七属原告单方鉴定,且鉴定数额过高;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系原告陈某某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不符,证据七系原告陈某某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刚好能证明被告何某某未按协议付款,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故被告朱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七,经评议认为,两份鉴定结论,虽然被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何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原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另案原告史福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福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英、史慧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来看,被告何某某是在超车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对向行驶的史福军、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故何某某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史福军与陈某某各承担10%的责任。
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某某、另案原告史福军、另案原告熊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及另案原告史福军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史慧雨自愿放弃其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纳入处理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45179元[包括医药费320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住院65天×50元/天)、营养费1875元(125天×15元/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按155天计算(住院65天,全休按90天计算)为10061.05元(155天×64.91元/天)、护理费按155天计算(住院65天,院外护理90天)为10061.05元(155天×64.91元/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摩托车损失为5600元,以上共计91535.1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有史福军、陈某某、熊英、史慧雨四人受伤,除史慧雨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权利外,另三人的合法损失都应纳入赔偿范围。
又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史福军、陈某某、熊英、何某某四方已就自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只需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如何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
因本案原告陈某某与另案原告史福军、另案原告熊英的医疗费用共计102101.93元、伤残费用共计110152.38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案原告陈某某的摩托车损失5600元,都已超过保险合同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约定,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与伤残费用在其与另案原告史福军、另案原告熊英的医疗费用总和与伤残费用总和中所占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
具体应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为4424.9元(45179元÷102101.93元×10000元),伤残费用为39301.66元(39356.1元÷110152.38元×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4424.9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39301.66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5726.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史福军、熊英、陈某某、何某某负担,负担情况已在调解书
中列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18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另案原告史福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福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英、史慧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来看,被告何某某是在超车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对向行驶的史福军、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故何某某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史福军与陈某某各承担10%的责任。
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某某、另案原告史福军、另案原告熊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及另案原告史福军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史慧雨自愿放弃其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纳入处理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45179元[包括医药费320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住院65天×50元/天)、营养费1875元(125天×15元/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按155天计算(住院65天,全休按90天计算)为10061.05元(155天×64.91元/天)、护理费按155天计算(住院65天,院外护理90天)为10061.05元(155天×64.91元/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摩托车损失为5600元,以上共计91535.1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有史福军、陈某某、熊英、史慧雨四人受伤,除史慧雨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权利外,另三人的合法损失都应纳入赔偿范围。
又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史福军、陈某某、熊英、何某某四方已就自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只需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如何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
因本案原告陈某某与另案原告史福军、另案原告熊英的医疗费用共计102101.93元、伤残费用共计110152.38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案原告陈某某的摩托车损失5600元,都已超过保险合同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约定,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与伤残费用在其与另案原告史福军、另案原告熊英的医疗费用总和与伤残费用总和中所占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
具体应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为4424.9元(45179元÷102101.93元×10000元),伤残费用为39301.66元(39356.1元÷110152.38元×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4424.9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39301.66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5726.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史福军、熊英、陈某某、何某某负担,负担情况已在调解书
中列明。
审判长:王泉
审判员:丁传兵
审判员:王国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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