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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徐家湾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98766151G。
法定代表人:梁泥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巴东小某河水电站站长,住湖北省兴山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5227.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巴东县溪丘湾修建水电站时,未征得原告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开挖隧道,造成原告承包的山林无法使用,现隧道已贯通。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山林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且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所说被告在未经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开挖隧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认为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011年8月21日,被告与溪丘湾乡堰塘坪村签订了《林地占用协议》及补偿事宜,经溪丘湾乡协调办及溪丘湾乡堰塘坪村民委员会到林地现场勘查核实面积,每个洞口134平方米,属于永久性征地,每亩补偿费15840元,临时性用地每个洞口670平方米,每亩补偿费1320元,被告在没有开工之前就通过乡协调办、堰塘坪村委会到洞口现场核实了征用面积,征用补偿款于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全部付清,收款单位是堰塘坪村委会,经办人是王联龙。被告征用林地合理合法,是按照国家征用林地标准进行的;2、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理由,原告没有得到补偿款,应起诉堰塘坪村委会,而不是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中的请求,被告完全不能接受,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3、被告提供证明材料6份证实相关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系巴东县溪丘湾乡堰塘坪村三组村民,其为小地名为“门口”的47.6亩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巴东县溪丘湾乡堰塘坪村进行水电开发。2011年8月21日,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水电需要占用巴东县溪丘湾乡堰塘坪村部分林地,溪丘湾乡堰塘坪村民委员会与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占用协议,约定:一、永久性占用林地1、电站一级:隧洞口四处,每处134平方米,计536平方米。2、电站二级:隧洞口两处,每处134平方米,明渠长75米、宽3米,用地225平方米,低栏栅坝长14米、宽7.5米,用地105平方米,计464平方米。二、临时性占用林地1、电站一级:隧洞口碴场四处,每处670平方米,计2680平方米。施工便道长3000米、宽1米,计3000平方米。施工电源通道长2000米、宽3米,计6000平方米。2、电站二级:隧洞口碴场两处,每处670平方米,计1340平方米。施工便道1500米、宽1米,计1500平方米。施工电源通道长1000米、宽3米,计3000平方米。三、占用补偿标准及补偿费1、永久性占用林地面积1.5亩,单价15840元,计补偿费23760元。2、临时性林地面积26.26亩,单价1320元两年(时间以主体工程开工时算起),计补偿费34663.20元。3、地面附着物树木4298棵,单价12元,计青苗费51576元。四、付款办法补偿费及青苗费总计11万元,其中一级站6万元、二级站5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溪丘湾乡堰塘坪村民委员会、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王联龙、梁志忠作为代表人签名,巴东县溪丘湾乡经济发展办公室作为鉴证方盖章,代表人许和才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巴东县溪丘湾乡堰塘坪村民委员会支付11万元补偿费。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巴东县溪丘湾乡堰塘坪村修建水电站时占用了原告陈某某位于小地名为门口的部分林地,为永久性占用林地,原告陈某某未在溪丘湾乡堰塘坪村民委员会处及被告处得到相关补偿费用,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2017年12月6日原告陈某某、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泥坤之父梁志忠、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溪丘湾国土资源所干部到原告陈某某的小地名为门口的林地实际勘察测量,经测量永久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545亩,损坏的该林地中10厘米以上的杂树100棵,三方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8月31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犯。本案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永久性占用原告陈某某林地1.545亩,毁坏10厘米以上林木100棵的事实,有原告陈某某、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泥坤之父梁志忠、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溪丘湾国土资源所干部出具的现场勘察情况记载予以证明。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巴东县溪丘湾乡堰塘坪村民委员会支付的11万元补偿款中电站一级永久性占用林地补偿面积仅为每个洞口134平方米,共计支付了1.5亩永久性占用林地的补偿费用,而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原告的林地面积为1.545亩,且原告陈某某作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永久性林地占用补偿费用及林木损失费,因此,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陈某某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方代表确认的损失的永久性林地丈量面积1.545亩及被告补偿永久性占用林地的标准15840元亩,损失林木100棵按12元棵计算,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4472.80元、林木损失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下余损失,原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巴东县溪丘湾乡堰塘坪村民委员会支付的补偿款中包含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补偿款,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永久性占用林地损失24472.80元、林木损失1200元,合计2567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巴东小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静

书记员: 吴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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