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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刘淑霞,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红立即清偿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利息155000元(每月利息50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利息顺延计算到给付时止,诉讼中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红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刘淑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原告陈某某出借给被告王红270000元,双方在被告王红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约定,被告王红每月支付利息6875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但是有笔误,实际每月利息应当为6750元),2012年4月21日还款,被告刘淑霞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红于2012年5月21日清偿原告借款利息7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尚欠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每月5000元(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双方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红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刘淑霞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可是被告王红没有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刘淑霞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王红、刘淑霞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红、刘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笑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王红、刘淑霞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被告王红、刘淑霞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红、刘淑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连带保证关系,也可以确定被告王红尚欠原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数额;被告王红、刘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由于被告刘淑霞与原告陈某某没有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刘淑霞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淑霞作为保证人,其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刘淑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红追偿;现原告陈某某已经将借款27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红,而被告王红除于2012年5月21日给付原告70000元利息外,其余本息未给付原告,被告刘淑霞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刘淑霞对被告王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刘淑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红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元,保全费2295元,二项合计5607元,由被告王红负担,被告刘淑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华

书记员:张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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