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褚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褚旭东、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褚旭东的银行存款40000元。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旭东、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担保偿还应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借款3344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
2012年6月5日,被告褚旭东与应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褚旭东向应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借款60000元,其配偶李某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褚旭东、李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担保人原告陈某某多次催收借款。截止2016年7月14日,被告褚旭东、李某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3444.6元,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了该款项。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据:
证据一、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褚旭东、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褚旭东于2012年6月5日在原应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借款6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证据三、催款通知单。证明孝感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及提前还款清单。证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孝感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支付了借款本金31529.17元,利息1915.43元,合计33444.6元。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褚旭东与原应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褚旭东向应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借款60000元,其配偶李某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被告褚旭东、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7月14日,被告褚旭东、李某应支付的本金为31529.17元,利息为1915.43元,共计33444.6元。2016年1月7日孝感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向担保人本案的原告陈某某发出催款通知单。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向孝感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支付了借款本息共计33444.6元。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褚旭东、李某和孝感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褚旭东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3344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旭东、李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以是该借款的另一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褚旭东、李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旭东、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旭东、李某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偿还334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褚旭东、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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