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远安县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98600U。
负责人武昌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93292989W。
负责人邓美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陈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远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安联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安移动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被告远安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桃、被告远安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违法占用二原告所在建筑物共有部分架设天线的补偿费8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1年3月购买远安县海天凤凰城小区×幢×单元××号房屋用于自住,然而购买后发现在其住房顶楼架设有天线设备,经多方查证后得知天线设备系二被告修建的基站,且机房的建立也未取得合法审批以及原告及机房附近相关住户同意。后二原告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远安县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区分物权的相关规定建设基站,虽未尽到通知义务,但不导致拆除基站,但应向权利人支付天线设置使用费用,主张使用费另案处理,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远安县海天凤凰城小区共同购买了×幢×单元××号房屋一套用于自住。被告远安联通公司、远安移动公司亦在该小区分别购买了×幢×单元××号房屋、×幢×单元××号房屋作为机房安装通讯基站设备,并在该栋住房楼顶架设有天线设备。二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其住宅附近架设有该设备后,以二被告未征得相关业主同意,擅自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将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严重影响二原告正常生活为由,于2016年1月8日向远安法院起诉,请求由二被告拆除房屋内基站设备及楼顶天线,恢复房屋民用性质,远安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现二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在建筑物共有部分架设天线设备的使用费及擅自占用处分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违法设置基站的赔偿合计8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已将各自设立的上述基站设备及天线所有权转让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然后从该铁塔公司租赁该整套设备进行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二被告并未将上述所购房屋用于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而在房屋内设置基站并在楼顶架设天线设备用于商业经营,构成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情形,该行为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因此,二被告上述行为应当经过作为同栋建筑物内业主的二原告的同意而未经其同意,属侵权行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基站的设立由作为业主的二被告实施,在实施该行为时应当取得二原告同意,侵权行为的主体系二被告,而非基站设立完成后受让该基站设备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因此,对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赔偿的诉讼请求,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问题,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对该使用费数额、支付方式、计算方式及依据均未作出明确解释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按照证据规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因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害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根据该栋建筑物人数较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由被告远安联通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远安移动公司承担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远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陈某支付1000元赔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陈某支付1000元赔偿;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0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负担1756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远安县分公司负担22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杨 审判员 何彦卓 审判员 王 娇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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