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
陈某乙
陈某丙
韩甲
韩乙
韩丙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商颖存(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
原告:陈某丙,女,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原告:韩甲,男,汉族,唐钢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韩乙,男,汉族,唐钢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龙华路。
原告:韩丙,男,汉族,唐钢工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
上述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商颖存,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原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生前无遗嘱。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韩甲、韩乙、韩丙为本案原告。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甲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商颖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甲、韩乙、韩丙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继承人陈振远、高淑珍在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冯超、刘彬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3条9号的1.5间平正房及其附属设施(倒座等)由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继承。
被继承人陈振远于2012年10月15日病故,高淑珍于2013年3月5日病故。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继承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3条9号房产,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争议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所有。
2、被继承人死亡证明2份,证明死亡时间。
3、见证书、遗嘱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
4、询问笔录2份及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争议房产是被继承人自己建造。
5、证人高淑友、高书田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平正房北侧1.5间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出资所建,应该属于该房产的附属设施。
6、证人冯超证言,证明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均能够证明遗嘱及遗嘱所涉及房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能证明遗嘱中所涉房产包括除1.5间平正房及倒座外的其他房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振远、高淑珍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遗嘱中有陈振远的签名及高淑珍的手印,且有见证人在场,未违背其真实意思,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进行代书的律师,系受被继承人陈振远、高淑珍的委托,二位律师并非本案的继承人,该代书遗嘱有效。
遗嘱指定继承人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涉案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开3房字0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开集用(2012)字第07258号]系陈振远、高淑珍的遗产,涉案房屋应由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继承。
陈某某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生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韩甲、韩乙、韩丙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三人有权继承陈振远、高淑珍的遗产。
被告陈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项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3条9号1.5间平正房及倒座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甲、韩乙、韩丙继承。
二、被告陈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振远、高淑珍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遗嘱中有陈振远的签名及高淑珍的手印,且有见证人在场,未违背其真实意思,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进行代书的律师,系受被继承人陈振远、高淑珍的委托,二位律师并非本案的继承人,该代书遗嘱有效。
遗嘱指定继承人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涉案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开3房字0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开集用(2012)字第07258号]系陈振远、高淑珍的遗产,涉案房屋应由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继承。
陈某某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生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韩甲、韩乙、韩丙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三人有权继承陈振远、高淑珍的遗产。
被告陈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项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3条9号1.5间平正房及倒座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甲、韩乙、韩丙继承。
二、被告陈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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