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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甄某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刘某
甄某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崔向丽

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甄某年,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住所地乐某县金融大街。
代表人裴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甄某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刘某、甄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B878KF号轻型厢式货车顺西曾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北线与西曾线交叉口,与顺乐北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树和驾驶的冀BUL0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树和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1年11月28日,经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张宏杰护理,张宏杰系唐某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护理期间停发工资1600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591.2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539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7295.29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款13370.30元。被告甄某年系冀B878KF号车的车主。被告刘某系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冀B878KF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冀B878K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刘树和驾驶的冀BUL0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树和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刘树和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878KF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6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641.29元的70%计16548.9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垫付款13370.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B878KF号轻型厢式货车顺西曾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北线与西曾线交叉口,与顺乐北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树和驾驶的冀BUL0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树和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1年11月28日,经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张宏杰护理,张宏杰系唐某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护理期间停发工资1600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591.2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539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7295.29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款13370.30元。被告甄某年系冀B878KF号车的车主。被告刘某系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冀B878KF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冀B878K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刘树和驾驶的冀BUL0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树和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刘树和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878KF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6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641.29元的70%计16548.9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垫付款13370.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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