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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娟与肖玉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娟,女,1986年1月17日,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法定代表人:王文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全,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陈娟与被告肖玉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库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库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肖玉某、阳某财险库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703.5元(医疗费: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20元=168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13天×177元=2301元;���工费:105天×177元=21240元;残疾赔偿金:62619.5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70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肖玉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库车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十字路口时,与从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路口处横过人行横道的刘丽梅驾驶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陈娟)相撞,造成原告陈娟受伤,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原告陈娟撤回了要求给付鉴定费1580元的请求,同意自行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肖玉某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我也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在原告陈娟住院期间我精心护理还请了护工,垫付了护理费,对原告陈娟的赔偿的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某财险库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娟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们同意先行赔付。原告陈娟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和医嘱注明休息期间的,且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陈娟在此次事故中精神方面并未受损,故精神损失费的诉求请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肖玉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库车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十字路口时,与从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路口处横过人行横道的刘丽梅驾驶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陈娟)相撞,造成原告陈娟受伤,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陈娟在库车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骼骨折、髋臼、坐骨、骶骨多发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5月26日至6月10日,原告陈娟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10189.67元。其中,原告陈娟支付1484元,被告肖玉某支付8705.67元。原告陈娟出院诊断为右骨折、髋臼、坐骨、骶骨多发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后来院复诊,加强营养,避免下床活动,床上加强下肢的功能锻炼,如有不适,我科随访。2017年9月7日,原告陈娟委托新疆维���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医学评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娟因交通事故致:1、(1)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盆骨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娟,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其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原告陈娟支付了1580元的鉴定费。2017年6月1日,原告陈娟与被告肖玉某达成了护理协议,双方协商由廖传芝护理原告陈娟。被告肖玉某向原告陈娟支付了9000元的护理费,4500元的生活费。另查明,被告肖玉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2017年2月18日在被告阳某财险库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肖玉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娟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玉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肖玉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库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陈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库车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玉某、阳某财险库车公司承认原告陈娟的医疗费1484元、残疾赔偿金62619.5元、交通费13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陈娟因伤导致实际误工,所提交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其误工的时间,所提交的彩票代销合同、证明、缴款报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后收入的减少,���对原告陈娟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为21240元(120日×177元/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陈娟提交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和所需的天数,故本院根据原告陈娟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为1800元(60日×30元/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娟要求支付1680元(14日×120元/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娟因交通事故遭受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应当对其精神损害予以抚慰,原告陈娟要求给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陈娟受伤的实际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陈娟要求自行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娟医疗费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240元、残疾赔偿金62619.5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90953.5元;二、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原告陈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江霞

书记员:晏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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