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娟
王某某
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任美金
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陈娟。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惠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美金,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娟、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陈娟、王某某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理,书记员胡娅坤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美金、米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4月6日二原告承揽的被告方设备房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7日主体工程完工。2014年1月14日被告方审核了工程价款,确认该工程价款为563095元。并同意拨付剩余款项,扣除被告已付款31141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5104元,现原告要求支付24188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对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已完工部分进行修理,并交付有关资料。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款申请表中已确认主体工程完工符合要求,且在2014年1月14日工程结算核定情况表中确认了工程价款,同意拨付剩余款项,此时被告均未提出工程未完工有质量问题,也未要求二原告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该工程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接收并使用。且被告对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结算核定审批表、工程款申请表、工程结算核定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此,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41882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合同规定日0.3‰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娟、王某某工程款24188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合同规定日0.3‰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4928元,减半收取,由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本案反诉费650元,由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4月6日二原告承揽的被告方设备房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7日主体工程完工。2014年1月14日被告方审核了工程价款,确认该工程价款为563095元。并同意拨付剩余款项,扣除被告已付款31141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5104元,现原告要求支付24188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对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已完工部分进行修理,并交付有关资料。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款申请表中已确认主体工程完工符合要求,且在2014年1月14日工程结算核定情况表中确认了工程价款,同意拨付剩余款项,此时被告均未提出工程未完工有质量问题,也未要求二原告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该工程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接收并使用。且被告对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结算核定审批表、工程款申请表、工程结算核定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此,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41882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合同规定日0.3‰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娟、王某某工程款24188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合同规定日0.3‰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4928元,减半收取,由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本案反诉费650元,由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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