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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娟、丁某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娟。
原告:丁某。
原告:陈媛媛。
原告:丁晓。
原告:丁磊枫。
原告:丁金海。
原告:黄桂香。
以上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9871618E。
代表人:柳念明,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龙、徐玲芳,该××职工。

原告陈娟、丁某、陈媛媛、丁磊枫、丁晓、丁金海、黄桂香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崇阳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娟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大地财保崇阳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龙、徐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崇阳服务部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丁世忠系原告陈娟之夫,原告丁某、陈媛媛、丁磊枫、丁晓之父,原告丁金海、黄桂香之子。2015年9月,丁世忠向被告大地财保崇阳服务部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到2016年9月14日。2016年8月15日早晨,丁世忠在崇阳县新塘岭村12组岳母家服侍岳母庞凤玉,庞凤玉即吩咐丁世忠将停放在堂屋里一年多未骑的一辆黑色轻便二轮摩托车推到大门口场地上维修。是日7时许,丁世忠在对该车的维修过程中,因作业不慎导致摩托车发动窜至距堂屋大门约5米的水沟里。旋即,丁世忠被送至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同日9时许身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崇阳服务部拒绝赔偿。于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丁世忠向被告大地财保崇阳服务部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但投保时,被告大地财保崇阳服务部未向丁世忠提供保险卡所附的保险条款即幸福人生自助保险卡用户手册,更未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丁世忠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
被保险人丁世忠因操作摩托车不当引起的意外事件致头部受伤,且因脑外伤直接死亡,符合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的赔付条件,被告大地财保崇阳服务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因投保时丁世忠没有指定受益人,该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丁世忠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陈娟等均系丁世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崇阳服务部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告陈娟等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崇阳服务部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崇阳服务部以被保险人丁世忠死因不明以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娟、丁某、陈媛媛、丁磊枫、丁晓、丁金海、黄桂香保险金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审 判 员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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